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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 坚定不移地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日期: 2007-03-14 浏览次数: 字号:[ ]

  国家结构形式问题,对于我们这个多民族的国家来说,是关系国家前途命运和各民族根本利益的重大问题。中国共产党从成立起,就对采用什么样的国家结构形式,进行了不懈探索。新中国成立前夕,根据我国国情和民族问题的实际,我们党决定在单一制国家结构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在此后的各个历史时期,我们党又进一步从理论、政策、制度、法律上,不断健全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实践证明,民族区域自治是我们党处理民族问题的一条基本经验,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大政治优势。

  一、确立民族区域自治为基本国策

  对用什么样的国家结构形式来解决民族问题,我们党经历了一个长期探索、反复比较的过程。

  在中国共产党建立初期,由于对我国的历史和现状,特别是对我国各民族的情况缺乏了解,我们党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思路,较多地受到共产国际特别是苏俄模式的影响。1922年7月,党的二大宣言照搬当时共产国际的民族纲领,提出“用自由联邦制,统一中国本部、蒙古、西藏、回疆,建立中华联邦共和国。”(《民族问题文献汇编》,18页,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此后一直到七大,我们党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主张包括民族自决、联邦制、民族自治,但基本主张是在“民族自决”的基础上建立多民族的“联邦共和国”。1929年1月,毛泽东和朱德同志署名发布的《红军第四军司令部布告》提出:“满蒙回藏,章程自定”(《毛泽东文集》,第一卷,53页,人民出版社,1993。)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我们党“承认中国境内少数民族的自决权,一直承认到各弱小民族有同中国脱离,自己成立独立的国家的权利。蒙、回、藏、苗、黎、高丽人等,凡是居住中国地域内的,他们有完全自决权:加入或脱离中国苏维埃联邦,或建立自己的自治区域。”(《民族问题文献汇编》,166页,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这是把自治与联邦并提。1938年10月,毛泽东同志在党的六届六中全会上作了《论新阶段》的报告,较全面地阐述了我们党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主张。他指出:“允许蒙、回、藏、苗、瑶、夷、番各民族与汉族有平等权利,在共同对日原则下,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之权,同时与汉族联合建立统一的国家。”(《民族问题文献汇编》,595页,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这为我们党在后来确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打下了思想基础。与此同时,我们党对在统一的国家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在实践上也作了初步的探索。长征途中,曾帮助少数民族建立了甘孜博巴政府、豫海回民自治政府等。抗日战争时期,党建立了若干有少数民族参加的抗日民主政权和民族自治政权,实行一定区域内的民族自治。我们党关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思路,在实践和斗争中逐步明晰起来。

  抗日战争胜利前夕,内蒙古的形势十分复杂,有王公贵族搞的“高度自治”,有国民党操纵的“地方自治”,有日本帝国主义扶植的“独立自治”。在领导内蒙古自治运动的过程中,特别是1945年2月雅尔塔会议痛失外蒙古之后,我们党意识到,用联邦制解决民族问题存在着被大国操纵和利用,可能会导致国家分裂的巨大危险。因此,在抗日战争胜利后,我们党关于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政策主张发生了重大转变。1945年10月,党中央发出《关于内蒙工作的意见》,提出在内蒙古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建立自治政府。1 946年2月,党中央明确指示:内蒙古的工作,根据和平建国纲领中关于民族平等自治的要求,不应提独立自决口号。这是中国共产党第一次明确提出放弃民族独立自决的口号,表明我们党自觉地把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方式。在党的领导下,1947年5月1日,内蒙古自治政府成立。这对在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最终确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起到了重要作用。

  新中国成立前夕,毛泽东同志就采用什么样的国家结构形式问题,委托李维汉同志广泛征求意见,最后决定,在统一的国家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此,中共中央关于少数民族“自决权”问题给二野前委的指示中,讲得十分透彻:“关于各少数民族的‘自决权’问题,今天不应再去强调,过去在内战时期,我党为了争取少数民族,以反对国民党的反动统治(它对各少数民族特别表现为大汉族主义)曾强调过这一口号,这在当时是完全正确的。但今天的情况,已有了根本的变化,国民党的反动统治基本上已被打倒,我党领导的新中国业经诞生,为了完成我们国家的统一大业,为了反对帝国主义及其走狗分裂中国民族团结的阴谋,在国内民族问题上,就不应再强调这一口号,以免为帝国主义及国内各少数民族中的反动分子所利用,而使我们陷于被动的地位。”(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一册,24页,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筹备期间,周恩来同志明确表示:“我们虽然不是联邦,但却主张民族区域自治,行使民族自治的权力。”(《周恩来统一战线文选》,140页,人民出版社,1984。)会议通过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在规定按照中国国情建立单一制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同时,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区域自治机关”。从而在法律上,确认了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为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我们党把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同中国民族问题的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伟大创举。正如周恩来同志所指出:“我们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这样的制度是史无前例的创举。”(《周恩来选集》,下卷,258页,人民出版社,1984。)解决民族问题,制度更具有根本性、全局性、长期性和稳定性。确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于我们党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二、推进民族区域自治的实施

  《共同纲领》颁布后,我们党就把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推行民族区域自治,作为新中国民族工作的一项主要任务。

  1950年7月,邓小平同志在《关于西南少数民族问题》的讲话中指出:“共同纲领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纲领宣布了,少数民族很高兴,在高兴的同时,就要问什么时候实行,如何实行。……我们党在历史上曾经遇到过这个问题,比如在内蒙古,这方面是有经验的,在陕甘宁边区的北面,也有些经验。而在广大的新区,还没有经验,对许多干部来说还是个新问题。但是现在必须开步走,因为少数民族的要求是迫切的。”(《邓小平文选》,第一卷,165页,人民出版社,1994。)在他的努力下,1950年11月,西康藏族自治区成立,这是新中国最早成立的相当于省辖市一级的民族自治地方。此后,西北、西南、中南也开始推行民族区域自治,建立了一些自治地方。但是,由于《共同纲领》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只有原则规定,没有具体的法规可以遵循,所以,相当一部分的汉族和少数民族干部群众,对此还存在部分疑虑和误解。有的人认为:“既然已经有少数民族干部参加了政权,就是实质上自治了,不需要再挂自治的牌子”。有的人甚至提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不是等于分裂,各搞各的吗?”因此,民族区域自治在推行中存在较多困难,进展不是很大。针对这一情况,1951年12月,李维汉同志在中央民委第二次委员(扩大)会议上,作了《有关民族政策的若干问题》的报告,对新中国的民族政策特别是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作了全面的阐述,帮助人们澄清了思想认识上的各种各样的怀疑或误解。

  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发《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对民族区域自治的普遍推行起到了重要作用。1953年6月,中央民委召开第三次委员(扩大)会议,通过了《关于推行民族区域自治经验的基本总结(草案)》,进一步明确了推行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原则。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宪法用了1节6条的篇幅,专门对自治机关的组成、权利、义务和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宪法的规定,使民族区域自治更加规范化,加快了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的步伐。在纲要和宪法颁布后的几年中,民族区域自治得到了很大发展。

  1955年9月30日,成立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新疆,推行民族区域自治,遵循了自下而上的原则,即从维吾尔族首先帮助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开始,然后才着手建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954年,先后帮助哈萨克族建立了1个自治州和2个自治县,帮助蒙古族建立了2个自治州和1个自治县。在酝酿过程中,新疆各族干部群众对建立自治区的认识是一致的,有争议的是自治区的名称问题。当时主要提出了三个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自治区、维吾尔斯坦。经过协商和讨论,最后,大家普遍接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这一名称。

  1958年3月5日,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广西壮族自治区,是中共中央倡议的。当时提出的成立方案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把广西分为两个部分,在壮族居住的西部地区,建立壮族自治区,在东部的汉族地区仍保留广西省建制;另一个是把广西省改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1957年3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二届委员会召开了关于建立广西壮族自治区问题的座谈会。周恩来同志在座谈会上作总结发言时,深刻阐述了关于汉族与壮族合与分的问题。他说:“不论从全国来看还是从一个省来看,都需要合。……合则双利,分则两害。”(《周恩来统一战线文选》,340页,人民出版社,1984。)而且,他还提出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具体措施,包括发动群众讨论、做好筹备和宣传工作等。他说:“如果这些工作都做好了,建立自治区问题,就会瓜熟蒂落,水到渠成了。”(《周恩来统一战线文选》,346页,人民出版社,1984。)经过讨论和协商,在壮族必须建立省一级的自治区的问题上,在合的方案比分的方案为好的问题上,绝大多数人取得了一致意见。

  1958年10月25日,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这也是中共中央倡议的,得到了全国广大回族干部群众以及甘肃省各界的热烈响应和积极支持。在当时的两个方案中,经过充分酝酿、协商,采取了以甘肃北部回族人口比较集中区域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方案。在这一区域内,回族人口占1/3,汉族人口占2/3;同时,这里既有农田、草山和草场,便于发展农牧业,也具备兴办工业企业和交通的条件。1957年6月,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决议,从而使“到处都有,到处都是少数”的回族有了一个满意的“家”。

  1965年9月9日,成立西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的成立,经历了曲折复杂的斗争过程。1951年5月,中央人民政府和西藏地方政府签订《关于和平解放西藏办法的协议》,规定了在西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同时又规定了对于西藏的现行政治制度,中央不予变更。《协议》签订后,党中央做了大量的工作,逐步密切和西藏地方的关系,加强了藏汉民族之间和藏族内部的团结。在条件基本成熟后,1955年3月,国务院通过了《关于成立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的决定》。次年4月,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成立,从而完成了在西藏实行区域自治的一个重大步骤。1959年3月,随着西藏叛乱的平息,国务院宣布解散西藏地方政府,由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行使西藏地方政府职权。经过民主改革和认真筹备,1965年9月,西藏自治区正式成立。
与此同时,调整、完善了内蒙古自治区的行政区划。为了把历史上被分割的蒙古族聚居地区统一起来,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将原辽北省的哲里木盟和原热河省的昭乌达盟,1952年将原察哈尔省的多伦县、宝昌县、化德县,1954年将绥远省,1956年将原热河省的赤峰等6个县和甘肃省的巴彦浩特蒙古族自治州、额吉纳自治县,分别划入了内蒙古自治区。这些地区的划入,结束了长期以来内蒙古地区蒙古族被分割的局面,彻底实现了我们党所主张的统一的内蒙古地区蒙古族区域自治的方针。

  50年代末以后,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行受到“左”的错误路线干扰。“文化大革命”期间,一些民族自治地方有的被撤销,有的被并人相邻地区。比如:云南省的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迪庆藏族自治州,被分别并入相邻地区;而内蒙古自治区的东三盟(呼伦贝尔盟、哲里木盟、昭乌达盟)和西三旗(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额济纳旗),也以所谓的备战为由,被分别划入相邻省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遭到了严重破坏。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迎来了一个新的春天,不仅恢复了原来被取消或被合并的民族自治地方,而且新建了一批民族自治地方。从1979年到1988年十年期间,共新建了53个民族自治地方。1990年2月,李鹏同志在全国民委主任会议上指出,我国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任务已基本完成,现在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主要是根据情况的发展变化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新时期民族工作文献选编》,446页,中央文献出版社,1990。)2003年10月25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成立,成为迄今我国最年轻的民族自治地方。至此,全国共建立了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根据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在55个少数民族中,有44个建立了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地方的面积占全国国土总面积的64%。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民族自治地方总人口的47%,占全国少数民族总人口的75%,民族自治地方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13%。

  在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同时,国家还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了民族乡,使居住在本民族自治地方以外或未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也能享有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自主权。我国11个因人口较少且居住区域较小而没有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中,有9个建有民族乡。目前,我国共建立了1173个民族乡。民族乡成为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补充形式。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是当地各族人民政治生活中具有历史意义的大事。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逢十周年庆祝活动,中央或中央有关部门均派出代表团、祝贺团或代表前往祝贺。1987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节俭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庆祝活动的通知》,进一步规范了民族自治地方逢十周年庆祝活动的有关事项。1998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要求国家民委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逢十周年庆祝活动的组织指导。2005年,中央派出了由中央政治局常委任团长的中央代表团,隆重热烈地庆祝了西藏自治区成立40周年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立50周年。开展民族自治地方逢十周年庆祝活动,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各族干部群众的深切关怀,在国内外产生了热烈反响。

  三、加强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化建设

  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化、规范化,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健全和完善的重要标志。推进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建设,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的坚定决心。

  1954年宪法颁布后,我国便开始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起草工作,到1957年已几易其稿,随后由于受“左”的错误影响而被中断。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和国家重申民族区域自治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中断20多年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起草工作重新提到了党和国家的议事日程。1981年8月,邓小平同志在新疆视察工作时指出:“我国和苏联不同,我们不能搞共和国,我们是自治区。法律上要解决这个问题,要有民族区域自治法。”(《新疆各族人民永远怀念邓小平》,《人民日报》,1998年2月19日。)1981年,根据中共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指示,成立了民族区域自治法起草小组。1982年颁布新宪法,不仅恢复了1954年宪法中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原则,而且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自治权等作了明确规定,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提供了依据。为加强对起草工作的领导,1983年,成立了由乌兰夫同志负责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经过历时四年的努力,1984年5月31日,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民族区域自治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族区域自治法》共7章67条,以基本法的形式把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固定下来,使宪法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得到了具体体现。与1952年颁布的《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相比,《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处理民族自治地方和国家的关系,以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利方面,规定得更为明确。这是我国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大成果。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后,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和多民族省制订了自治条例或规定。1987年4月,中宣部、司法部专门下发了在普及法律常识教育中组织学习《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通知。1987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关于民族工作几个重要问题的报告》,明确指出:“切实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法制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订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国家民委文件选编》(上),10页,中国民航出版社,1996。)1991年12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提出了11条具体措施。同时,为依法保障散杂居地区少数民族的权益,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于1993年9月发布施行《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实施西部大开发的要求,90年代后期,我国开始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工作。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二十次会议通过了新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共7章74条,不仅增加了7条新的内容,而且在一些方面有了新的突破。比如,明确了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规定了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是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扩大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主权,要求有关上级国家机关和地方要制定配套的法规和规章,等等。这次修改,是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大举措,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新修改的自治法公布施行后,制定贯彻实施的行政法规和具体办法,便成为一项重要而又紧迫的任务。2003年3月,胡锦涛同志在参加全国政协十届一次会议少数民族界委员联组讨论时指出,“要抓紧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细则,把法律的一些原则规定具体化,确保这一法律得到全面贯彻落实。”同年12月,中央领导同志明确批示,要尽快制定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行政法规。2005年5月19日,国务院颁布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自同年5月31日起开始施行。规定共35条,主要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培养各类人才、维护民族团结、明确法律责任和建立监督机制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特别是,明确规定了上级人民政府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职责和义务,规定了上级人民政府帮助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具体的政策措施。这个规定,是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又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法规,是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重大成果。

  截至2004年底,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现行有效的自治条例133个,单行条例418个。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的实际,对婚姻法、继承法、选举法、土地法、草原法等法律的变通和补充规定有68件。至此,我国初步建立起了以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包括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制定的民族方面的法规、行政规定等在内的民族法制体系。

  2005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抓紧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具体措施和办法,制定或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逐步建立比较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决定》进一步要求:在党委领导下,各级人大要经常检查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执行情况,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加强对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行政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在制度、法律、政策的有机结合和统一上,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四、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始终把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推进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一项长期而重要的任务来抓,民族区域自治的地位和作用得到不断巩固和加强。
1979年4月,全国边防工作会议重申了党的民族政策,强调一定要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平等地位和自治权利。针对“文化大革命”期间民族区域自治遭到破坏、少数民族自治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况,1980年8月,邓小平同志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提出“要使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邓小平文选》,第二卷,339页,人民出版社,1994。)1981年6月,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我们过去“在工作中,对少数民族自治权利尊重不够。这个教训一定要认真记取。”因此,特别强调:“必须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加强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建设,保障各少数民族地区根据本地情况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政策的自主权。”1982年宪法坚持和肯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作了一系列重要的修改和补充,使之更臻完善。1984年5月颁布实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进一步以基本法的形式把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固定了下来。邓小平同志指出:“我们中国是团结的,我们在处理民族问题上是好的,毛主席是英明的,没有搞什么民族自治共和国。有的国家搞民族自治共和国,矛盾很深,不好解决。”1987年10月,邓小平同志再次强调:“解决民族问题,中国采取的不是民族共和国联邦的制度,而是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我们认为这个制度比较好,适合中国的情况。”(《邓小平文选》,第三卷,257页,人民出版社,1994。)这些论述,对于正确认识和坚持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进入90年代之后,随着实践的发展,我们党在对民族区域自治的认识和把握上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1990年9月,江泽民同志在新疆考察工作时指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根本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以法律形式把这种制度确定下来的一项基本法律。……我们要继续认真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不断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推动民族区域自治的贯彻落实,1992年1月,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把“坚持与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全面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90年代民族工作的一项主要任务。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一道,确立为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政治制度。1999年9月,江泽民同志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再次强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强大的政治生命力,我们要始终不渝地坚持并不断加以完善。”2001年2月,新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又进一步把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纳入到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总体要求和进程中,强调指出,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经验。

  2003年3月,胡锦涛同志在参加全国政协十届一次会议少数民族界委员联组讨论时强调指出,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带头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认真研究和解决这一法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坚定不移地把这一法律实施好。2004年9月,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指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就要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充分保证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权。2005年2月,我国政府发表了《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白皮书,全面介绍了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状况。这是我国第一次发表民族区域自治白皮书,对于在世界上展现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成功实践具有积极作用。2005年5月,胡锦涛同志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指出:民族区域自治是我们党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必须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他还强调: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党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一条基本经验不容置疑,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不容动摇,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的一大政治优势不容削弱。这充分显示了我们党和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不可动摇的决心。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结合,体现了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的结合,体现了历史因素与现实因素的结合,体现了制度因素与法律因素的结合。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有利于把国家的集中、统一与民族的自主、平等结合起来,有利于把党和国家总的路线、方针、政策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具体实际、特殊情况结合起来,有利于把国家的富强、民主、文明与民族的繁荣、发展、进步结合起来,有利于把各族人民热爱祖国的感情与热爱自己民族的感情结合起来。一句话,使得各民族在统一的国家内,既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又各得其所、各尽其能、各展所长。实践充分证明,民族区域自治适合中国国情,得到各民族衷心拥护,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无比的优越性。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成功做法,受到世界上一些国家的关注,被称为处理民族问题的“中国经验”。

  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的长远之策,而不是权宜之计;是要真正实行的,而不是说着听、摆着看的。在新形势下,我们要注意总结和借鉴世界各国处理民族问题的经验教训,注意把握和适应城市化的发展趋势,不断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实现民族区域自治的与时俱进,使之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征程中发挥更大作用,作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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